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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228号

阮冰艳与赵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冰艳,赵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28号

原告:阮冰艳。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迪。

原告阮冰艳与被告赵迪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冰艳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冰艳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郑新中经被告赵迪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尔后,借款人郑新中未予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偿。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冰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赵迪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阮冰艳与被告赵迪自愿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郑新中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郑新中未偿付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冰艳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