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6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89982017XP。
委托代理人:廖刚惠,该支行职员。
被告:耿拥金。
被告:钟文强。
被告:周桂莲。
被告:秦喜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被告耿拥金、钟文强、周桂莲、秦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秋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