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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423号

傅升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升,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升,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升因诉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升、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博、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7年开始,傅升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于家港居委会第八居民组土地占用问题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信访,新密市人民政府接受其信访后,安排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组建专案组对涉案土地占用问题进行调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傅升以其所在村组干部非法占用土地,新密市人民政府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赔偿1500万元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傅升以信访的方式向新密市人民政府反映其所在村组土地被非法占用问题,而依法查处非法占地的有权机关是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故其向被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新密市人民政府将该信访事项转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已对非法占地的行为人进行了处罚,并多次组织专案组对涉案非法占地问题进行调查后形成了结论性意见。因新密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信访处置义务,傅升实质是对信访结果不服,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傅升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傅升的起诉。傅升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不规范,庭审记录有误,导致其对证据的解释以及多年上访理由没有记录;2、在非法占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数次到现场停工,但是都未能有效的制止,并且还给违法者办理了非法宅基证80个和10**多个房产证,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对约20万平方米违法建筑依法没收(上诉人宅基上的建筑物除外);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受理条件。2015年3月份,被上诉人派人将其从北京带回,信访局超过两个月不立案处理,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未处理到位的事项处罚到位,对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诉称的1080个证件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上访后,政府已经安排国土部门进行了查处,并组织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傅升诉称的其所在村组土地被非法占用问题,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本案中,傅升坚持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职责,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其多年信访未果,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万元,但上诉人傅升对土地被非法占用问题作为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已转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傅升亦认可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已对非法占地的行为人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履行了信访处置义务。如上诉人傅升认为政府对其各组成部门有领导监督的职责,该问题实质是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傅升要求解决的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的各项权利,以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未有效执行等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