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41号
原告:上海横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永丰街道丽景嘉苑小区9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涛,男,1988年9月15日,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海,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广丰区。
原告上海横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与被告吴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横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海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海系原告所服务的上饶市广丰区丽景嘉苑小区的业主,根据原告与上饶市广丰区丽景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1.1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不交,至2016年3月份共计人民币1650元,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拒不缴纳。被告吴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承认原告上海横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上饶市广丰区丽景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上饶市广丰区丽景嘉苑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管理费缴纳数额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缴纳1650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商业用房面积,被告实际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48.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超过1648.4元,本院只支持实际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横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6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越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