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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067号

任栓劳、张波、张峰娃与田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拴劳,张波,张峰娃,田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067号原告任拴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波,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峰娃,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任栓劳、张波、张峰娃与被告田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栓劳、张波、张峰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田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前三原告经常跟随被告从事民房内外粉劳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三原告粉刷人工费77865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将分期偿还。后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欠款77865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算账明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77865元的事实。

被告田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利息我不承担,而且原告做的活有问题,主家因此不付钱,致我无钱给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算账明细、欠条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以前,三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民房内外粉工作,被告根据三原告工作情况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1月27日,双方在田园农家乐算账,书写了劳务费清单。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出具欠三原告粉刷人工费77865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7月8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三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支付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末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后,被告本应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用,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磊支付原告任拴劳、张波、张峰娃劳务费合计778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