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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471号

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核稿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471号

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良。系该公司员工,任销售经理职务。

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成新胜。

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所欠货款(质量保证金)50000元。2、赔偿2016年1-5月份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在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签定编号为TY201503-01的水泵购销合同,此前已经给被告发出的MD280-65*3(P)水泵在运行一个多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给被告更换一台新泵,后新泵用近2个月又出现故障,后于2015年9月1日,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TY201503-01合同履行补充协议》,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诺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不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立即返还所扣押的货款5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7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到用户现场,故障泵经修复后于2015年9月28日货到现场,水泵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即2016年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无论供货及质量问题“三包”服务处理,都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根据用户水质特殊情况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并保证了正常使用,被告违约没有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定了编号为TY20150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台水泵,原告称此前原告已经销售给被告一台水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出现故障,经原告维修后又出现故障,故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在编号为TY201503-01合同发货前签订了《编号TY201503-01合同履行补充协议》,将2015年3月30日签定的编号为TY20150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50000元作为之前出现故障的那台水泵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该设备运行三个月,产品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全额付清尾款50000元。2015年9月7日,两台新设备到矿,2015年9月28日,故障泵经修复后到矿,水泵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运行三个月,产品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全额付清尾款50000元,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设备出现定子断裂或断轴等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编号TY201503-01合同履行补充协议》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另,《编号TY201503-01合同履行补充协议》中对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及应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驳回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朔州市科灵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随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