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孝感市经云梦县到应城市,沿云应公路行驶至云梦县县河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