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487号原告王晶,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老百姓大药房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塘沽店售货员,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址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2号、4号、6号、8号底商。代表人俞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鹍,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爱红,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职员。
原告王晶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鹍、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起诉称,其为老百姓大药房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塘沽店售货员,因原告单位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邮政储蓄卡一张。2016年5月16日使用该卡时,被告知余额不足。经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解放路支行查询显示,2016年5月14日原告单位支付的工资3359.3元,卡内余额计9531.07元,在2016年5月14日当天,卡内款项被他人从ATM机分别提取3305.55元、3305.55元、2782.93元,共计9394.03元,产生手续费计82.97元,合计9477元。原告办理的此邮政储蓄卡一直随身保管,并未支取上述款额。经向被告查询,被告知上述款额是在柬埔寨提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所持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原告邮政储蓄卡2016年5月交易明细、原告2016年5月16日取款30元的凭证、天津市公安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受案回执、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54),开户行为被告。2016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9531.07元,当日该卡内的款额分别从ATM机被提取3305.55元、3305.55元、2782.93元,共计9394.03元,产生手续费计82.97元,合计947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卡是其单位为其发工资在被告办理的储蓄卡,其在2016年5月16日查询工资是否到账,发现余额不足,遂到邮储银行滨海新区解放路支行打印明细,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应到该卡开户行属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为证实其卡的真伪,支取了30元现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信用卡诈骗案受案回执。被告承认原告所述该卡在其开户,同时认可交易明细中所产生的费用,是因在境外提取现钞而产生。2016年6月28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出具了证实原告在2016年5月14日、15日、16日在其塘沽店上班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54),证实原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具有唯一识别性和极高的保密性;银行在营业场所及营业场所以外设置的银行卡自动交易设备,应具备高度的电子识别能力。本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证实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54),于2016年5月14日陆续被支取了存款(产生手续费)计9477元,不能认定是原告支取了上述款额,被告对此没有出示证据证实是原告所为。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资金管理方,理应保证原告储存的资金安全,现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异地支取,被告在无法证明其支付资金是基于原告所持真卡与密码一致的情形下,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的民事责任,造成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54)内的存款损失94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玉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