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4刑初39号

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68年6月2日,个体经营。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经营幸福路保健品店期间,海兴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书面告知其市面上销售的有关壮阳类、改善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及保健药品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国家相关部门明令禁止销售。被告人明知此情况,仍销售帝王蟲草大力丸、正龙德国黑金刚、一片牛九天等男性保健食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帝王蟲草大力丸13颗、正龙德国黑金刚7瓶、一片牛九天16片。经检测,查获的上述男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9日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海兴县公安局有关禁止销售男性保健品药的通知、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的男性保健品中均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物质,该物质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其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应当认定为该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杨某明知市面上销售的男性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有关部门告知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扣押的帝王蟲草大力丸13颗、正龙德国黑金刚7瓶、一片牛九16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燕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