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386号
原告:费高敏,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蒋洁,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高敏、蒋洁与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高敏、蒋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基、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高敏、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交房款13481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构成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交房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被告在交房之前存在情势变更因素,导致逾期交房,其一,规划变更,其二,受昆山中荣爆炸事件的影响,安监部门突然通知要求安装燃气报警器,这两个因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预见的,其导致逾期交房,请求法庭考虑并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399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41.26平方米;住宅单价每平方米9544元,商品房总价款1348185元,首付款948185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4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30日之日在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1、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2、款清后交付)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可协商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若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手续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被告认可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取得永泰花苑1幢(2-30层毛坯住宅)、永泰花苑2幢(2-30层毛坯住宅)的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材料、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被告应按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所出售房屋于2016年8月16日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19718.83元(以13481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高敏、蒋洁支付违约金119718.83元(以134818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财产保全费785元,共1642元,由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