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55号异议人(案外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宇。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冠华,男,住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身份证号码:×××2918.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来,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智才,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智才,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冠华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湛江市煤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一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公司是由新奥(中国)燃气投资和有限公司和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包括其下属的湛江市煤气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出资比例为9:1。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4号之一第一层作为当时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的财产,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函(2005)208号文件批复意见于2005年8月31日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已经纳入合资公司的财产,且该房产一直为异议人占有和使用,但因该房产所属土地仍然属于湛江市煤气总公司,不能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责任不在异议人因此请求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恢字第1-1号(2015)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4号之一第一层(证号为:1387005)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梁冠华辩称,异议人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执行标的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的名下,现在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其次,异议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当,理由是现阶段该案件执行标的并没有由异议人占有,该财产的经营使用与异议人的业务也没有任何联系,加上异议人不是买受人。第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完全没有能够证明执行标的作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入股异议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工商资料所显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煤气发展公司。另外,异议人现阶段的投资股东是新奥(中国)燃气投资公司和湛江市腾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是无理无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经
本院查明,2004年4月12日,本院审理原告梁冠华诉被告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湛江市煤气总公司、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霞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梁冠华与被告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
二、由原告梁冠华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西一号楼A303房、商铺、夹层房、汽车房以及房内固定装修物退还给三被告管理。
三、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梁冠华购房款490000元并计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1995年9月25日起,20000元1996年2月7日起,100000元从1996年3月19日起,30000元从1997年5月23日起,20000元从1997年7月29日起,20000元从1997年1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房款之日止)。
四、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装修损失43927元。
五、原告梁冠华应付给三被告房屋、商铺、夹层房、汽车房使用金(从1996年5月起到2003年12月30日止为12061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房屋月租731.3元,商铺月租506元、夹层房月租49.7元、汽车房月租183元计付至房屋腾迁时止)。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交特况生费和乱收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所确认的义务,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53元、房屋评估费1000、房屋装修物评估费600元,共计18153元由原告负担7261.2元,被告负担10891.8元”。因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本院根据梁冠华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恢字第1-1号(2015)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4号之一第一层(证号为:1387005)的房产”;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发出《通知书》,将委托第三方对该房屋的评估报告(初稿)送达该公司。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湛江市房地产档案资料所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4号之一第一层(证号为:1387005)的房产权属湛江市煤气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的(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恢字第1-1号(2015)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产据湛江市房地产档案资料所示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的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该房产在法律上并非异议人的财产,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吴青毅
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