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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379号

姚毓群与陈烈鑫、陈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毓群,陈烈鑫,陈敬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79号原告姚毓群,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烈鑫,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濠江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敬达,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濠江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姚毓群诉被告陈烈鑫、陈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烈鑫、陈敬达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烈鑫、陈敬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毓群诉称,被告陈烈鑫于2015年7月19日向他借款5000元,借据上写明为6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本金的10%。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敬达向他出具了担保书,并承诺2015年10月2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经他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他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他借款本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600元。原告姚毓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担保条各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陈烈鑫于2015年7月19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敬达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相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陈烈鑫本人到其家中向其借款后手执借据拍照留存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其缴交了本案公告费600元。被告陈烈鑫、陈敬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达系被告陈烈鑫的父亲。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烈鑫在内容为“本人陈烈鑫于2015年7月19日向出借人姚毓群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按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每延迟一天,收取本金10%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的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后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烈鑫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敬达自愿为陈烈鑫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内容为“本人陈敬达为陈烈鑫、陈烈斌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陈烈鑫、陈烈斌向姚毓群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陈敬达愿承担一切后果”的担保条上签名后交原告存执。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烈鑫仍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陈烈鑫、陈敬达的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街道河东社区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陈烈鑫、陈敬达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陈烈鑫、陈敬达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烈鑫结欠原告姚毓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陈烈鑫经原告追讨后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借款时的实际数额为5000元和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自愿原则,可予照准。被告陈敬达为被告陈烈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敬达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敬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敬达应对被告陈烈鑫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敬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烈鑫、陈敬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姚毓群借款5000元。

二、被告陈敬达对被告陈烈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烈鑫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芝林

代理

审判员  黄映琼

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纯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