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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758号

吴少军与杨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少军,杨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758号原告吴少军,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为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吴少军与被告杨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军诉称,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约定2016年5月份和2016年4月份还清借款,然而约定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杨为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内容分别为:“借条我向吴少军先生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定于2016年5月份把全部借款全部还完借款人:杨为军2016.2.6”;“借条我今日向吴少军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初借.杨为军2016.2.11”。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为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为军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为军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为军支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杨为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少军欠款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