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258号原告张资雨,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正儒(母女关系),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16D、E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63165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董事长。
原告张资雨与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资雨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约定,该房初始登记180天或者竣工90天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如期要求被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未及时办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催办,被告均让原告继续等,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一等就是10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万般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约定情况;2、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21日,原告张资雨与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9194元;被告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应于2006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齐全部房款;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行负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另查,天津市河西区××大厦已于201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资雨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实际房号以登记机构最终确定为准),所需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奕
代理
审判员 李公惜
代理
审判员 毛洪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