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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130号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J×××××轻型封闭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2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李某及李某驾驶的鲁N×××××/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鲁J×××××轻型封闭货车乘员王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J×××××轻型封闭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2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李某及李某驾驶的鲁N×××××/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鲁J×××××轻型封闭货车乘员王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报警人用133××××5987手机号于2016年3月6日4点23分匿名报警称在泰新高速公路上行线到泰山服务区,发生货车与轿车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3月6日4时20分,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鲁J×××××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王某甲在现场,民警口头传唤王某甲到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泰山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3月6日10时20分,王某甲到泰山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王某甲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日期以及驾驶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驾驶信息及车辆鲁S×××××挂车的车辆信息。(5)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李某双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4时15分许,李某驾驶的鲁N×××××/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检查车况,其在驾驶室后排睡觉,对方一辆面包车与李某及鲁N×××××/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撞后李某躺在地上无反应,其报警。(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是王某甲驾驶车辆,他坐在副驾驶位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3月6日4时15分许,其驾驶鲁J×××××货车在泰新高速公路与停在道路右侧的半挂车相撞,将对方车辆旁边检查车况的被害人撞倒在地,并将坐在鲁J×××××货车副驾驶位置的王某乙撞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系肢体碾碎及腹腔脏器破裂死亡;被鉴定人李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所致损伤特征。(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鲁J×××××轻型封闭货车右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碰撞,随后与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角处发生碰撞;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反光标识的粘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