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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901号

杜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901号

原告:杜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长期无共同语言,没有办法沟通。被告对原告生活等方面关心甚少,还经常吵架并殴打原告。分居一年多,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4日法院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父亲在世时年收入有好几万,被告每月打工赚不到3000元,辛苦赚来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不会持家没有积蓄,七天时间花了3000多元,被告一气之下喝了酒与原告发生冲突,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找到了借口,2014年5月9日晚逃走后没回过家。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开口闭口就是钱,每月赚2000多元,只够一家生活,根本没多余积蓄。被告赚钱辛苦,原告多年来没有对被告说过一句重话。2014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本院经调解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意见及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杜某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杜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儿子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再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