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581号
原告:孙玲。
被告:刘连生。
原告孙玲与被告刘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玲诉称:被告刘连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2月7日借我6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但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连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生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刘连生,2014年12月7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连生向孙玲借款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孙玲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玲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