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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寇国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国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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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19号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新村2988号。法定代表人曹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洋,男,1988年1月生,回族,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丙浩,男,1990年4月生,汉族,该行经理。被告寇��磊,男,1984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诉被告寇国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寇国磊在我行借款300000元。其后被告寇国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我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告贷款到期,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被告付清本金﹚。被告寇国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国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在融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30万元,以寇国磊名下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惠众贷融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寇国磊向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系购肉制品,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签订上述合同后,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300000元。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寇国磊经营的临清义乌商贸城福来食品批发部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困难,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寇国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宣告到期,要求寇国磊于2016年3月21日前清偿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寇国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审理期间,我院查封了被告寇国���名下房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惠众贷融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国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惠众贷融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寇国磊经营的临清义乌商贸城福来食品批发部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寇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国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寇国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