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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108号

沙源春、沙春等与费建林、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源春,沙春,沙富春,费建林,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108号

原告:沙源春。

原告:沙春。

原告:沙富春。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建林。

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港闸经济开发区中环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费建林,总经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82号。

负责人:许文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公司员工。

原告沙源春、沙春、沙富春与被告费建林、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源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费建林、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月8日14时10分,费建林驾驶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轿车途径南通市北朱家园路铁星桥东侧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进道路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沙春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沙春母亲朱绍琴受伤。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1年1月8日,朱绍琴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1月1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月21日出院。2011年8月18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脑梗塞后遗症。2011年8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1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溃疡伴感染。2014年8月14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沙春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绍琴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22日,朱绍琴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5年9月19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绍琴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8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费建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春承担次要责任,朱绍琴无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7.89元,拐杖费80元,合计3167.89元,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对其中一张20元的储值票、8张合计624.3元药房票据和80元拐杖票据不认可;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80979.02元,护理费372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认可垫付款,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80979.02元医疗费已理赔47617.31元,具体为扣除172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商业险部分按70%进行理赔,80979.02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已理赔完毕。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18元/天×86天),被告认可18元/天标准。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9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按85元/天计算120天。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37173元×5×0.1),被告不认可。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3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不认可。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62.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港闸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费建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春承担次要责任,朱绍琴无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朱绍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146.91元(含拐杖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为1548元(18元/天×86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80日为宜,其中专业护工护理31天,护理费合计3720元,其余时间本院酌定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65元(85元/天×149天),护理费合计为16385元;5、残疾赔偿金,考虑朱绍琴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586.5元(37173元×5×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绍琴于鉴定前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主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咨询法医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主张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979.02元已先行理赔完毕的意见,被告虽提供了有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林签字的理赔单证受理单,证明其已向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以上方式结算赔款,但该理赔单证受理单中并未注明具体的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且从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提供的内部核赔清单、审核表等材料可知,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对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均是在费建林签字后才内部审核确定,显然费建林在签署理赔单证受理单时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晓,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审核后,亦未就具体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情况向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明确告知,并获得其确认同意,故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绍琴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385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366.4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7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61515.93元[(122366.41元-45471.5元)×80%],合计106987.43元。因朱绍琴已死亡,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应赔偿朱绍琴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沙源春、沙春、沙富春106987.43元。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86259.02元(80979.02元+3720元+1560元),可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已先行赔付的47617.31元后直接予以给付,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0728.41元(106987.43元-86259.02元),还需给付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38641.71元(86259.02元-4761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源春、沙春、沙富春20728.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南通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38641.71元。

三、驳回原告沙源春、沙春、沙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