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曾用名梁彬永),男,1950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爱米,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毛南族,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亚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荣达、陆爱米,被上诉人莫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秋静及被告梁某原均是环江县缫丝厂职工,两人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女儿(1992年出生,现在广西大学读书)、被告带儿子(1981年出生,已结婚生子)一起共同居住在被告婚前参加单位房改购得的环江缫丝厂住房内。1999年原、被告搬至被告单位环江县茧丝绸公司(现为环江县茧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院内居住。2005年初双方共同参加茧丝公司房改,并购得原租住的面积79.49㎡房屋一套。2012年该房扩建56.55㎡。2013年7月双方共同向环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申请购买该公有住房并获批准。2013年9月该房办理了房产证,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该房现原、被告共同估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已搬至环江缫丝厂宿舍区自行居住。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
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虽经本院调解自愿撤诉,但之后双方仍不能缓和矛盾,原告甚至从家中搬出自行居住生活,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以同样理由再一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环江县茧丝行办院内房屋一套(原、被告均估价为30万元)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改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该房是用其婚前购买的缫丝厂房子换购的其应多分,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自身条件,以及被告夫妻共同房产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形,酌定茧丝行办的房产在分割时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还持有凤山缫丝厂共同退股股金6万元应予分割,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7、8、13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莫秋静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茧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院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面积:136.04㎡)归被告梁某所有,由被告梁某给付原告莫秋静房价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莫秋静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仅应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房产价款人民币58895.56元;2、被上诉人还持有凤山缫丝厂共同退股股金75000元,应予分割;3、案外人梁宝装修讼争房屋开支44132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负担。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这是事实。而早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即1995年上诉人就己购买得了原缫丝厂内面积为59㎡的房屋一套,当时还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证明书》,该房产证上的名字仅为上诉人一人。2000年9月,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实行房改房政策,上诉人用如上的房屋面积、多年工作积累的工龄和住房公积金等才共同置换得到茧丝厂内面积为79.49㎡的房屋(其中就包含了上诉人婚前自行购买的59㎡的房屋面积)。上诉人认为,该面积为79.49㎡房屋之中的59㎡部分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2005年初双方共同参加茧丝公司房改,并购得原租住的面积79.49㎡房屋一套”,这完全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上诉人)补偿给原告(被告上诉人)房产价款人民币12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共同对该房产(总面积为136.04㎡)作出的估价总计为30万元人民币,而其中就包含有上诉人之子当年已支付的上诉人的装修费4万,这就意会着该房产的总价值应当只值26万元(扣减装修费4万),那么该房产的价值应折算为1911.2元/㎡(26万元÷136.04㎡)。而如上的总价值中又包含有上诉人的婚前个人房产面积部分价值112760.8元(59㎡×1911.2元/㎡)、房改房置换面积部分价值39160.5元(20.49㎡×1911.2元/㎡)和扩建面积部分的价值108078.4元(56.55㎡×1911.2元/㎡)。由此可知本案中诉争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总额只有147238.9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多年工作积累的工龄和住房公积金等因素,认定该房产分配按4:6的比例分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是合理的。因此,上诉人仅应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房产价款人民币58895.56元而不是120000元。被上诉人还持有凤山缫丝厂共同退股股金75000元,应予分割;案外人梁宝装修讼争房屋开支44132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莫秋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环江飞利浦照明五金特许经营店的预算单及梁宝、李勇能的证言证词,拟证明上诉人儿子梁宝为双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开支的装修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凤山县制丝有限责任公司退回上诉人的75000元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环江县茧丝绸行业管理办厂出具的说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中有59㎡的面积系上诉人用其婚前房屋置换所得,该部分面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装修,并没有其他人参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讼争房屋是双方事人婚后的共同财产。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1、购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儿子梁宝为双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装修;2、凤山县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取款凭证及账单流水清单、转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还持有75000元的退股股金,该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本院传唤,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对上诉人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时,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案外人梁宝认为其出资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装修了房屋,则应由梁宝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退股股金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梁某的银行账号汇入退股股金61725元而非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讼争房屋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婚前在环江县缫丝厂内以7465.77元的价款购得59㎡的房屋一套,上诉人退出该房屋后,环江县缫丝厂已经陆续将购房款退还上诉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讼争的房屋应如何分割?2、上诉人请求分割退股股金7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双方当事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4132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婚前与前妻在环江县缫丝厂内购得59㎡的房屋一套退还环江县缫丝厂后,环江县缫丝厂已经陆续将购房款退还上诉人。之后,双方当事人才又重新购买讼争房屋,现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中有59㎡的面积系其用原来的房屋面积置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讼争房屋价值30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判决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20000元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退股股金7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9日,上诉人的账户汇入61725元退股股金,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尚有前述款项,而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被被上诉人擅自转移、隐匿,故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分割退股股金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上诉人如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或者发现被上诉人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时,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为保障当事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如确实存在共同债务,不影响债权人另行向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梁某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亚玲
代理
审判员 蒙江浩
代理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