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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390号

刘一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一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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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390号

原告:刘一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曲沃县。

原告刘一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挑起生活重担,但被告特别自���,根本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在外打黑彩借高利贷,因此双方矛盾日渐加剧。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有两个孩子,跟随其生活。婚后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二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刚刚结婚两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对方,因琐事产生小矛盾要多沟通处理,不可草率离婚。另外,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一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荣

审 判 员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