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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863号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颜静、颜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86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颜某,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颜某,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颜某、颜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颜某、颜某应支付给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97381.87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挖掘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颜某、颜某的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前往徐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依职权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挖掘机一台,因上述设备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实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颜某、颜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