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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929号

徽商某行与胡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某行,胡某,魏某,葛某,张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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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929号

原告:徽商某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安徽某集团员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魏某(胡某妻子),女,19xx年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葛某,男,19xx年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张某(葛某妻子),女,19xx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谢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徽商某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胡某、魏某、葛某、张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徐小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葛某、张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魏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含逾期)53338.05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303338.05元;2.判令葛某、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谢某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相关的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经胡某、魏某申请,某支行与两人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葛某、张某自愿为胡某、魏某的本次循环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与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后某支行依约向胡某、魏某发放了借款本金,胡某、魏某亦如约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并再次申请借款,同时追加提供了谢某作为保证人,谢某自愿为胡某、魏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支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胡某、魏某发放借款���金250000元,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7.55‰,逾期利率为11.3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胡某、魏某未全额还款,构成违约。某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无异议,利息希望调解减少。被告魏某、葛某、张某、谢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胡某、魏某与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葛某、张某为胡某、魏某的本次循环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与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将葛某所有的位于田区某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抵押给某支行。后某支行依约向胡某、魏某发放借款本金360000元,胡某、魏某亦如约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后胡某、魏某再次向某支行申请借款,谢某为胡某、魏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谢某与某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胡某、魏某��放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7.55‰,逾期利率为11.3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胡某、魏某未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2日,胡某、魏某未还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利息53338.05元。另查明:胡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葛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某支行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魏某与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葛某、张某与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谢某与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支行依约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胡某、魏某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葛某、张某、谢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某支行请求胡某、魏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3338.05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支行请求判令葛某、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前锋居委会前锋一村商住楼5#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按照担保法规定,胡某、魏某不履行债务时,某支行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葛某、张某自愿为上述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360000元,某支行的该项请求没有限定最高抵押担保数额,存在超出合同约定限额承��抵押责任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谢某对该笔借款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某支行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某支行同时请求谢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胡某、魏某、葛某、张某、谢某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务花费的各项费用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某支行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葛某、张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某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3338.05元(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合计303338.0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某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葛某、张某以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前锋居委会前锋一村商住楼5#房屋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3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谢某在其最高额保证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胡某、魏某负担,被告葛某、张某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胡某、魏某负担的该项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某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胡某、魏某负担的该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

审判员  吴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文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徽商某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胡某、魏某经协商,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有效额度为3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单笔借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正常执行的月利率),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2)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1)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葛某、张某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胡某、魏某的本次循环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胡某与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人份额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抵押担保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押登记。(2)2014年4月28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主合同为胡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的最高份额为25万元。(3)二份合同中同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借款人构成违约,三被告应依法在其抵押担保和保证范围及份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徽商银行记帐凭证,证明:(1)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本金25万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汇入被告胡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借据中明确本���贷款本金为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执行的月利率为7.55‰,逾期利率为11.325‰,每月结息日为20日。6.欠款证明二份,证明:(1)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魏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截止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3338.05元,合计303338.05元。7.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票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因被告1、被告2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项费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胡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胡某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胡某的身份信息。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