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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97号

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何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四襄,何新华,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97号原告柳四襄,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新华,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何飞,男,年龄不详,汉族,系被告何新华之子,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何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四襄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华、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四襄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柳四襄为被告何新华、何飞工作的万富豪酒店做防水工程,二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仅负责提供劳务。2015年2月10日,讼争工程施工完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柳四襄施工总面积4931.6㎡。加上合同外经被告何飞确认增加的16.5个工天的杂工,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2758元,扣除被告何新华已付的15000元,尚欠57758元未付。现原告柳四襄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7758元。被告何新华、何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柳四襄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宇清大酒店防水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工程名称、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的约定。证据二:被告何飞出具的杂工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讼争工程中增加杂工共计16.5个工天。证据三:经被告何新华签字确认的防水面积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总防水工程面积为4931.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元计算,总价款为64110元。上述证据一至三,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讼争总防水面积4931.6平方米,经本院核查,应为486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总价款为63234.6元。被告何新华、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签订《宇清大酒店防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柳四襄为位于檀溪路轴承厂1号的宇清大酒店(后更名为万富豪大酒店)防水工程提供劳务。本工程防水项目采用单包工方法发包,每平方米13元(双层),被告何新华提供所需材料,原告在施工时,先清理基层杂质,修补残缺破损地方,而后一切按国家施工规范操作进行,施工完毕,据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原告柳四襄在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中途可借部分生活费,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被告付防水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四襄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防水施工,经被告何新华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4864.2平方米,总价款63234.6元。经被告何飞确认,合同外另增加杂工16.5个工天。截止起诉,被告何新华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除另增加的16.5个工天的杂工费未付外,防水工程劳务费尚欠48234.6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柳四襄与被告何新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柳四襄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讼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何新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由于讼争合同对被告何飞签字确认增加的16.5个工天的杂工,未明确相应的单价,故本案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114元(41754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讼争的16.5个工天的劳务费为1881元,被告何新华应向原告柳四襄支付的劳务费为防水工程总价款63234.6及增加的杂工费1881元,合计6511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被告何新华尚应付50115.6元;原告柳四襄要求被告何飞共同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何飞仅是现场负责的施工员,其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柳四襄要求被告何飞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四襄支付劳务费50115.6元;

二、驳回原告柳四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何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玉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