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4818号

王桂义与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桂义,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4818号

原告:王桂义,男,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云,男,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义诉被告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在外打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当年在原告位于永大路北一块承包土地2.5亩强行建楼板厂。2011年底,原告回家问被告为何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地里建楼板厂,被告说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原告的父亲换地。在此期间,原告通过村干部找被告协调处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非法侵占原告2.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2、要求被告给付2.5亩土地4年费用8000元(自2012年至2016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就原告王桂义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王桂义、胡学梅、王雷雷,原告王桂义为承包方代表。因此,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为王桂义家庭承包经营户,而非王桂义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院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