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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79号

杨石昌与杨银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银科,杨石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科,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晁俊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石昌,男,汉族,193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巧花。

上诉人杨银科因与被上诉人杨石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石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石昌系临颍县三家店镇邢庄村人,其在邢庄村承包的土地有3亩,该土地东临付朝,西临银科,南临路,北临路。被告杨银科因耕种原告杨石昌的土地,发生矛盾引起本诉。原告称“2015年收秋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给。(租期)每年从种秋开始到收麦结束。”原告又称“因为被告给的租金不够,因为租地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向被告要地也不给,现在还强行种地。”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杨石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3亩,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原告的土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石昌所承包的土地3亩(该土地东临付朝,西临银科,南临路,北临路)。

二、驳回原告杨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银科负担。杨银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经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养老送终,并支付了被上诉人转让费。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杨石昌二审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将承包地给上诉人耕种,但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因被上诉人不愿意按时交承包费,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承包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杨银科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杨石昌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杨银科的妻子晁俊苹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杨银科在原审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杨石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杨银科耕种杨石昌的承包土地,现杨石昌要求杨银科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杨银科返还杨石昌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杨银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银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