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730号原告王福辉,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法定代表人赵来明,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农民,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春,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王福辉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年丰村委会)陈海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福辉与被告北年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肖丽建及被告陈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开始,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进行“煤改电”工程,被告村委会雇佣陈海春经营旧锅炉的拆除工作,由被告陈海春带领其他工人进行现场拆除,旧锅炉拆除完毕后由原告进行电锅炉的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1月24日被告村委会的雇员在村民王淑玲家旧锅炉拆除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工作,先将烟囱向上抬起,使其卡在房顶处,然后将旧锅炉拆除后运走,拆旧锅炉的工作人员此时带走所有工具去另一村民家工作,而忽略烟囱未曾拆除,且现场未做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见工作人员将锅炉拆除完毕,人已全部撤离现场,故进入锅炉房查看新锅炉摆放位置时,卡在房顶的烟囱突然坠落,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的弟弟将原告送往怀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折(右)”。原告接受了“×骨折克式针内固定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修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作为旧锅炉拆除的主要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春受雇于村委会,但存在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我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药费2523.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年丰村委会辩称,1、虽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拆除锅炉的过程中,但是是在工人未全部将烟囱拆除,工作尚未完成,原告违反了安装的注意义务,进入现场发生的。我们拆除过程中原告一直在现场,原告看见我们将锅炉拆走还没有拆烟囱,被告没有通知房主说拆除完毕,证明该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不应进入现场,即使进入现场后,也应观察现场情况,对于悬空的烟囱有可能坠落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存在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2、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误工期根据诊断证明达不到4个月,经核算应该是60天。3、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也没有该行业的参考标准,也不是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过高。4、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明细,不知道医院是否收取陪护费用。5、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陈海春辩称,村委会环境改造,因为村委会没有找到人,就找到我帮村委会找工人,村委会给我一份工资,平时我不在现场,我有锅炉配件商店,就负责送点配件。发生这件事时我也不在现场,当时是2个人一组,一台车拉2个炉子,拆完就装,原告认为已经拆除完了,实际还没拆完,如果拆完村委会有人通知安装新的炉子,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我和村委会是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始,被告北年丰村委会为响应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环境治理,全村进行“煤改电”工程。案外人王某中标后,将电锅炉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王福辉施工,安装每台给予多少钱的安装费。2016年1月24日,原告前往北年丰村进行施工,安装到村民王某某家时,因原告见拆除人员将旧锅炉拉走,误以为旧锅炉已拆除完毕,遂进入拆除现场查看新锅炉安装位置时,旧锅炉的烟囱从屋顶上掉下来砸伤原告右脚。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就诊于北京怀柔医院,于同年1月26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入院诊断:“×骨折(右)”,手术名称:“×骨折克式针固定术”,医生建议:“禁止下地负重,三天换药,一周后骨科复查,石膏固定四周,克式针固定八周”。截至2016年5月10日,王福辉共花费医药费2522.66元,原告提交4张北京怀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3张同为为2016年5月16日出具,有一张为2016年5月20日出具,医生建议累计休息119天。庭审中,被告北年丰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日期不具有连贯性,不予认可休假天数。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拆除旧锅炉时自己就在拆除现场,其本人未接到旧锅炉已拆除完毕,可以安装新锅炉的指令。被告将就锅炉卸下后,未告知原告烟囱未拆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北年丰村委会雇佣他人完成相应工作,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应由北年丰村委会承担。原告到被告村里安装新锅炉,和被告拆除旧锅炉的工作人员在操作程序方面理应相互衔接流畅,双方都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北年丰村委会在未完成拆除旧锅炉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警示及提示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辉在拆除现场即安装现场未接到旧锅炉已拆除完毕,可以安装新锅炉的指令下,误以为被告已操作完成,进入拆除现场导致出现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春作为村里的雇佣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并为在现场,亦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原告王福辉要求陈海春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福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523.2元,经核算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在其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每天按15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缺乏连续性,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因未提交医嘱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距离,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福辉负担八十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连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