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陈忠雄,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雄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龙英出庭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庄某代理诉讼,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在仙游县枫亭镇铺头村金足阁旁,因庄某乘坐的出租车临时停靠在被告人陈忠雄经营的店前,被告人陈忠雄、郑某不让出租车停靠,上前交涉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陈忠雄将庄某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因琐事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一级,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忠雄、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700.99元(人民币,下同)。原因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700.99元,分别是:1、医疗费15900.79元;2、护理费135.1元/天×73天=9862.3元;3、营养费15900.79×10%=1590元;4、误工费51001÷365日×133日=1858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6、交通费13天×30元/天=390元;7、伤残赔偿金33275元×20×10%=66550元;8、鉴定费14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抚养费:女儿庄宇晴抚养费23520元×4年×10%=9408元;母亲抚养费:23520元×13年×10%=30579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诉求亦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在仙游县枫亭镇铺头村金足阁旁,因庄某乘坐的出租车临时停靠在被告人陈忠雄经营的店前,二被告人不让出租车停靠并于上前交涉时与庄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陈忠雄将庄某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
二、庄某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东港46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监控截图,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96)仙刑初字第210号、(2003)仙刑初字第120、3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小结、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凭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6)0051号鉴定所、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庄某并造成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67119.87元。经查:(1)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庄某因殴打致伤所进行的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5900.79元,鉴定费1450元亦有发票可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1590元亦合理,上述请求均可予支持。(2)庄某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东港46号,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故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应调整为13793元×20年×10%=27586元;误工费应调整为96.18元×133天=12791.94;护理费应调整为96.18元×73天=7021.14元。(3)根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人陈忠雄、郑金高应承担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抚养费因被害人庄某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被告人所造成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711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雄、郑某仅因琐事发生的口角纠纷,为了发泄不满,无故在公共场所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庄某致轻伤一级,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雄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雄、郑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对本案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7119.87元,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庄某致伤,故应分别赔偿给庄某经济损失67119.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陈忠雄、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一十九元八角七分,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