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湘,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至24日被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2016年7月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刘一湘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市场经营馒头店,向周围工地出售馒头。其在加工馒头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和面。2015年8月18日11时许,曹妃甸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一湘经营的馒头店内有一袋已开封使用的含铝泡打粉,民警当场将该泡打粉和已经蒸熟的六个馒头依法提取。2015年9月22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馒头铝含量为43.3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湘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一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刘一湘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市场经营馒头店,向周围工地出售馒头。其在加工馒头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和面。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一湘经营的馒头店内有一袋已开封使用的含铝泡打粉,民警当场将该泡打粉和已经蒸熟的六个馒头依法提取。2015年9月22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馒头铝含量为43.3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湘20**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调取证据清单、现场依法调取泡打粉和熟馒头照片证实现场提取泡打粉以及加工好的馒头情况;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钾铝和硫酸铝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程某系刘一湘妻子,该主要证实在经营馒头店期间,使用泡打粉和面的事实;证人宁某系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粮糖业公司工作人员,该主要证实自2014年底刘一湘的馒头店每天用面包车向工地送馒头,一直到2015年12月初。3、被告人刘一湘供认一直使用含铝泡打粉和面蒸馒头用于出售的事实;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馒头铝含量为43.3mg/kg。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湘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一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风志
审 判 员 于海光
代理
审判员 董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