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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827刑初86号

王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0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东峰山。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58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在铜矿峪翻笼处拣废铁,在草丛中发现一堆来源可疑的丙酮。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称铜矿峪丙酮场对面的麦场地有一堆丙酮,让王某开车来拉。王某随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晋MQH3**)来到铜矿峪丙酮场对面的麦地,与马某某一起将丙酮装到其面包车上便离开。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驾驶装有丙酮的面包车行驶至铜矿峪汽车队门口以北10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面包车上发现丙酮820公斤,经鉴定,其车上的丙酮价值23271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中条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某明知丙酮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花俊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