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564号
原告:胡从米。
被告:汪日西。
原告胡从米与被告汪日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米、被告汪日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从米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汪日西向原告购买纳米氧化锌和防老剂,货款合计49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债权转让和支付现金方式共支付了货款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支付现金5000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9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日西答辩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2012年被告将案外人郑磊欠被告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春节,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25000元的欠条,事实上是欠24300元,而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账单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已作废撕掉的。另外,2014年农历12月和2015年农历12月,被告又各支付了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是14300元。原告胡从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0元的事实。被告汪日西质证认为:对提货内容及所欠的总货款49300元没有异议。但对左下角加注的内容有异议,其中的“古历2014年12月29日”及“汪日西”这些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当时被告将现金送到原告家里,是原告老婆接收的,但什么手续都没有办过。被告汪日西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被告对提货内容及所欠的总货款493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提出其在2012年春节支付了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5000元,尚欠14300元,且认为提货清单在其重新出具了一份2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时已撕毁,并没有在提货清单上加注过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9300元,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汪日西向原告胡从米购买纳米氧化锌和防老剂,货款合计493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被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各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00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汪日西主张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仅欠14300元,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日西在向原告胡从米购买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日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从米货款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汪日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俞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