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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530号

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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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沈阳市沈河区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负责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光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全,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电子市场2楼2100档口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内,被告人孙某甲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卓异牌、佰思特牌、如意牌卫星接收机。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的卓异牌、佰思特牌、如意牌卫星接收机均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审计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10499台,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50138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照片,证人罗某、王某甲、佟禹、王某乙、方某、王某丙、赵某、吴某、刘某甲、杨某、牟某、窦某、刘某乙、成某、于某、王某丁、孙某乙、韩国利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往来明细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认定说明、未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说明》、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电子市场2楼2100档口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内,被告人孙某甲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卓异牌、佰思特牌、如意牌卫星接收机。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的卓异牌、佰思特牌、如意牌卫星接收机均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审计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10499台,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501389.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2、证人罗某、王某甲、佟禹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工作,该经销部销售卫星接收机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经营处扣押了��记本电脑一台及销售单。4、证人韩国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份在孙某甲经营的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购买卫星直播系统综合接受解码器的事实。经照片比对,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孙某甲。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沈阳市沈河区辽东电子元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是天线、电缆线的批发零售。6、辨认笔录,证实孔现忠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7、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认定说明,证实经沈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的卫星接收机属卫星地面接收设施。8、审计报告,证实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审计鉴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10499台,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501389.50元。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8月开始在大西电子市场经营卫星接收机的事实经过。10、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库房内扣押的涉案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且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秀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