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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277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起、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起,张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77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洪起,农民。

被告:张晴,农民。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王洪起、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王洪起、张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19634.2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起于2007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元,用于养鸡,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6月8日,利率9.88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洪印。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晴作为王洪起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洪起、张晴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起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洪起1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月利率为9.885‰。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同日,原马头信用社向被告王洪起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714.49元。另查明,被告王洪起与张晴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马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马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6月27日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起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洪起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晴与王洪起系夫妻关系,在张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洪起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王洪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起、张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07年8月8日、2008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714.49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红军

审 判 员  闫宪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