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36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代表人胡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59843-7),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凃惠,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李国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献顺,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薛爱珠,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璐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凃惠、李国华、陈献顺、薛爱珠、李璐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华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03212.8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华、凃惠在2800万元的限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华众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献顺、薛爱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九里汇居民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259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华众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璐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大厦1304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2498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华众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华众公司提供抵押的企业生产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8.73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众公司、凃惠、李国华、陈献顺、薛爱珠、李璐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正常利息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4年9月3日、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为27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献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326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献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九里汇居民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登记地址:莘塍镇九里汇居民区)作抵押,为被告华众公司与瑞安农行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220万元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薛爱珠向瑞安农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一份。同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0日,被告凃惠、李国华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18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凃惠、李国华自愿对瑞安农行与被告华众公司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8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璐璐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371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璐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大厦13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华众公司与瑞安农行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202万元抵押担保。次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日,被告华众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21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众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企业动产(详见附后清单)作抵押,为其与瑞安农行在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1587340元抵押担保。同月12日,上述动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被告华众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9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华众公司向瑞安农行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间为壹年,贷款利率固定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4、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瑞安农行依约向被告华众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后,被告华众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清偿。截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华众公司共拖欠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8733.33元、复利626.38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2014)浙农温州批量02单2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安农行将其对借款人华众公司享有的包括编号为33010120130029617的借款合同在内的六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主债权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以及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协议附件《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中显示,编号33010120130029617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33100620110032662、33100520120018632,担保人为被告陈献顺、李国华、凃惠。2014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已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且已通过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被告华众公司除应立即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支付本金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在借款本金逾期支付60天后罚息利率以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逾期利息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主张公告费276元由被告华众公司支付,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华、凃惠自愿为被告华众公司提供保证,现被告华众公司未依约履行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李国华、凃惠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华、凃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众公司追偿。编号为33010120130029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时,转让方瑞安农行已在《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指转让项目分户清单》中对该笔借款债权的担保合同进行明确,并不包括被告李璐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现主张被告李璐璐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众公司、陈献顺各自与瑞安农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虽被告薛爱珠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抵押合同内容,但并非涉案抵押物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原告仅需向被告陈献顺主张抵押权利即可,其现主张被告薛爱珠履行抵押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330101201300296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873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9月3日为626.38元,其余以期内利息387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公告费276元;
二、若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详见附后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300321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8.734万元为限;
三、若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献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九里汇居民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登记地址:莘塍镇九里汇居民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100326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
四、被告李国华、凃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李国华、凃惠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20018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李国华、凃惠、陈献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9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华、凃惠、陈献顺共同负担165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也峰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附件: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动产抵押清单保管人名称型号数量暂作价(元)华众公司数控车床CK6150B-750172000华众公司数控车床CK6150B-750172000华众公司数控车床CK6150B-10004301000华众公司数控车床(空白)10768000华众公司3吨叉车CPC30HB-G6163000华众公司金属带锯床G4030111340华众公司车床CY6140/1000282000华众公司桌式液压自动钻床JTD2-25250000华众公司多轴器U110*4D-ER2028000华众公司数控立钻ZK5140C116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