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992号
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梅,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兴乡皇殿山村**组*号。
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与被告杨凤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杨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位于洗面桥横街10号附5号房屋;2.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400元;3.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1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长包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出租位于洗���桥横街10号附5号的房屋,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月房费1760元。租期届满前,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书面通话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原告不予配合。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最迟在2016年3月30日办理退租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在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9日通知被告尽快办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退租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
被告杨凤梅辩称,被告租金已经支付到3月底,被告于6月2日搬离房屋,搬家之前原告告知可以免去两个月房屋租金,在搬离之后一个多月才向被告要求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长包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洗面桥横街10号附5号、附39号、附旧2栋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中附5号的房屋每月房费1760元,设备管理费220元,安全卫生管理费220元,共计2200元,包房期满,原告有权收回长包房,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应如期交还,如被告要求续包,必须在期满1个月前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重新签订长包房合同,原告有权按市场行情上调房价,无论什么原因,原告终止本合同,双方间所有账款应在30日内结清,同时被告在3日内取走自己财务并交回钥匙。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合同到期后,将不能再续租,要求被告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并于2016年1月10日前办理退租手续。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搬离案涉房屋。2016年5月9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前搬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西藏自治区成都干休所签订《临时办公场地出租协议》,由原告承租该所四间办公室,租赁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1万元。原告于5月25日支付了三个月租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在2016年6月初退还了案涉房屋,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双方确认已经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返还案涉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6月初才向原告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4月、5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承诺免去两个月租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使原告承租其他房屋所支出的租金,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延期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经作为了被告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主张,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支付2015年4月-5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杨凤梅负担25元,原告成都圣地阳光宾馆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