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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定县南楼乡南楼村村南地里与被害人因地沟回填问题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郝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