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法定代表人龙正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代表人李健全,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石泉。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竹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上诉人紫竹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石泉、汤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紫竹村村委会于1989年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泉丰组兴建房屋一栋,计1层10间480.51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建10套砖混结构上下两层的商业综合楼,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第二层为商住房。建设者为当地村民王某、刘某,采取纯包工的方式进行。2000年底房屋竣工后,未办理产权登记,一直对外出租。2014年12月22日,经湘潭县房产测绘队作出20141222006号实测报告,测绘面积为992.36平方米。2014年11月1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该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幢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该房屋等级为D级。其处理意见为,根据该房屋的现有危象,因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不断变化且危险房屋状态,为防止意外的发生,确保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拆除重建。2014年12月2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及装修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重建价格为1990742元,评估价格为1358934.3元。原告用去危险房屋鉴定费12000元,房屋评估费鉴定费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地下采煤抽排水造成地面沉陷,导致该房屋开裂、倾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重建价格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开裂损害原因进行鉴定。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矿鉴字第5号、湘科协司鉴中心[2015]建(质量)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组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由于湘潭矿业公司谭家山煤矿二矿区开采深度较大,煤层厚度相对开采深度较小,不可能导致地面沉陷。即使采空区充分冒落,也不会波及到地表。因此,谭家山煤矿二矿区的采煤作业对紫竹村综合服务楼基本无影响。2.谭家山煤矿二矿区近年来井下爆破作业点距地表房屋的最近垂直距离远远大于安全距离。因此,谭家山煤矿二矿区在井下各作业地点放炮所产生的爆破震动不会对地表房屋等建筑物造成地震破坏影响。3.矿井开采形成的导水裂隙带的高度有限,该导水裂隙带对紫竹村综合服务楼影响较小,但矿区内二叠统长兴组硅质岩和茅口组灰岩富水性和透水性很强,特别是茅口组灰岩岩溶十分发育,具有天然的导水通道。谭家山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可导致建筑物地基土体中的土颗粒流失,进而形成土洞,发展到最后可导致建筑物基础下沉,地表岩溶塌陷。谭家山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是导致紫竹村综合服务楼地基下沉、墙(屋)面开裂、梁柱受损的主要原因。4.紫竹村综合服务楼的地基与基础可能存在质量缺陷,这也是其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的原因之一。鉴定费用4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29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其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重置价值合计为1761617元,其中房屋重置价值为1742465元,装修等重置价值为19152元;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合计为1231217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1219726元,装修等损失价值为11491元。评估费用19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2010年7月8日,被告与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达成转让协议,以702万元受让破产财产,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属于被告,被告负责其资产完整和财产安全,并承担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财产遭受损坏后,应当由侵害人根据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拆除老房后在原址上重建的新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有承建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新房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未办产权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经鉴定已构成D级危房,其损害原因经鉴定为湘潭矿业公司谭家山煤矿二矿矿井抽排水是导致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墙(屋)面开裂、梁柱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房屋地基与基础可能存在质量缺陷,这也是其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的原因之一。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谭家山煤矿二矿系原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不隶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原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破产以后,被告受让了破产财产,并承诺负责其资产完整和财产安全,承担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房屋损失经鉴定为1231217元,原告要求按重建价格进行赔偿,于法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前支出的危险房屋鉴定费12000元、房屋评估费鉴定费20000元,系原告为请求赔偿的合理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63217元,该损失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双方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原告申请对房屋开裂损害原因的鉴定费45000元,宜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鉴定费19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取代了原告自行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宜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宜对房屋进行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及装修等经济损失1010573.6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2元,鉴定费64000元,合计86982元,由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596.4元,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85.6元。一审宣判后,湘潭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提交建房许可证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以证明位于谭家山镇土地庙老街金牛家具城至拥军批发部之间的十间门面房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法院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聘请的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报告中认为“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谭二井煤业的疏排水影响”,但谭二井煤业是湖南煤业集团下辖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湘潭矿业公司是平级单位,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错误。即使是谭二井煤业造成了损害,也只能由谭二井煤业或湖南煤业集团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
二、涉案房屋属于湘潭县谭家山镇沉陷区治理的范围,不能重复赔偿。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2015)58号文件”关于支持将湘潭矿业公司按期关闭退出的精神明确指出,湘潭矿业公司应于2015年10月前实施关闭,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政府政策将三矿、四矿关闭,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已得到国土资源部认可。湘潭矿业公司建矿以来,承担了巨大的社会责任,每年向国家缴纳了大量的税收和国土资源补偿费,因此治理费用包括损害赔偿不应由企业承担。另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涉案房屋所在地存在多家小煤窑盗采、滥采国有资源,这是造成地表建筑出现危象的主要原因,一审将损害结果全部归于国有企业不公平。
三、关于采矿区周边村民房屋赔偿问题,不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院不应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处理。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解决湘潭矿业公司与周边村组房屋赔偿等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解决的方式、办法及标准,上诉人与周边村民的房屋赔偿问题都是依此解决的。因此,此类纠纷不适用司法途径。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紫竹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本院已裁定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破产。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紫竹村村委会将属其所有的老房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新房并将房屋出租,该事实有房屋承建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对拆旧建新的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其是重建后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在房屋受到损害之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对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认定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系原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的抽排水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湖南省湘潭谭二井煤业有限公司破产以后,上诉人根据湖南煤业集团公司的指示,受让了该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承诺负责其资产完整和财产安全,承担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向国家缴纳了税款和国土资源补偿费,而且该公司已按政府规定将矿井关闭,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认可,该公司不应承担治理费用,包括损害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缴纳税款和国土资源补偿费,是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另外,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地质环境治理中已对涉案房屋的损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所在地还存在过多家小煤窑盗采、滥采,是造成地表建筑出现危象的主要原因,因鉴定机构的意见已明确涉案房屋受损主要是谭二井煤业抽排水的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还提出多年来,该公司与周边村民的房屋赔偿问题,都是在当地政府主持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处理,政府还出台了关于房屋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矿业村房屋赔偿纠纷案件不应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