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富比拍卖行,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W1A2AA新邦德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东尼亚·卡洛琳·斯科特,公司秘书。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苏富比拍卖行(简称苏富比拍卖行)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第4939047号“蘇富比之鑚”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核定使用于广告策划等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苏富比拍卖行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249号《关于第4939047号“蘇富比之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截止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存在的商标,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上的商标。申请商标汉字“蘇富比之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苏富比”,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苏富比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苏富比拍卖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
一、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对苏富比拍卖行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终审判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核准,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重新作出裁定,依法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待该裁定生效,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苏富比拍卖行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了“SOTHEBY’S”商标,拥有在先权利。
三、苏富比拍卖行是世界著名的拍卖企业,“SOTHEBY’S”和“苏富比”是苏富比拍卖行的主要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自然会将之与苏富比拍卖行相联系,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四、“苏富比”是苏富比拍卖行的商号名称,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扩展商品、服务范围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4939047号“蘇富比之鑚”商标(详见附图),由苏富比拍卖行于2005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即珠宝、宝石、次宝石、测时仪器和贵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的推销;货物展出,即珠宝、宝石、次宝石、测时仪器和贵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的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即珠宝、宝石、次宝石、测时仪器和贵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引证商标为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详见附图),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传播、公共关系、电视商业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投标标价、拍卖、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等服务。2008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4939047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苏富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蘇富比之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苏富比”,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苏富比拍卖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后,苏富比拍卖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苏富比拍卖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6315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6315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苏富比拍卖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36315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被申请人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6315号重审第530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7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36315号重审第530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6315号重审第530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引证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就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重新作出的裁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此外,由于本案系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71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249号《关于第4939047号“蘇富比之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4939047号“蘇富比之鑚”商标作出复审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苏志甫
代理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