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民字第3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明朝、吴春芳与被执行人海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嘉海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明朝、吴春芳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明朝、吴春芳与被执行人海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已协商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海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130000元,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海执民字第325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海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冯跃宁
审判员 毛守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