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268号原告陈青云。原告陈丽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青云、陈丽云诉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云、陈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雨润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云、陈丽云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雨润地华公司之间就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东侧编号为G09071土地上的在建商品房第13幢2单元2-2号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存在多种违约反合同履行约定的行为,延期交付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多收原告房款49879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雨润地华公司: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参照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额标准计算给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000元;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已付购房款1219671元(含按揭部分)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登记之日止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退还原告多付房款49879元并承担利息、对超出误差面积3%部分双倍返还;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雨润地华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房屋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7日交付,其损失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率;2、我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总证,原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不能视为我公司违约;3、关于房屋面积误差部分多收的房款我公司无异议,但计算多收面积的房款利息损失应从房产部门出具房产实测报告的次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青云、陈丽云与被告雨润地华公司签订编号为:DY1400322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大冶市新冶大道东侧编号为G09071土地上的商品房第13幢2单元2-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07.59㎡,价格为11336.29元/㎡,计款1219671元;2、对误差面积,买受人不退房的,绝对值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3、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应于2013年10月11日首付619671元,余款600000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买受人在签约后1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逾期未办理,买受人须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按揭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逾期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5、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期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对买受人退房情形,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619671元,余款6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期交付房屋。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与约定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多收房价款49879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其所购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与被告交涉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房产部门实测本案合同门面房面积为103.29㎡,与约定面积107.29㎡误会差4.3㎡,误会差比为4%,超过法定面积误会差比3%,3%以内多收房款46251.39元,超过3%部分多收3627.61元。原告陈青云、陈丽云截至2014年2月1日止已付房款1219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青云、陈丽云与被告雨润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619671元,余款6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被告迟延交付房屋17日,且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房损失,本院应予允许;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届满未能取得房屋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雨润地华公司赔偿迟延办证的损失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登记之日止按已付房款1219671元年利率8.4%(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加收40%)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误差面积在3%以内部分的房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误差面积3%以内部分的房款46251.39元及利息(判决之日止)并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7255.22元(3627.61元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青云、陈丽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赔偿原告陈青云、陈丽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登记之日止按已付房款1219671元年利率8.4%利息损失;
二、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青云、陈丽云误差面积3%以内部分的房款46251.39元及利息1618.82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并双倍返还面积误会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7255.22元,合计人民币56744.25元;
三、驳回原告陈青云、陈丽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41元,由原告陈青云、陈丽云负担200元,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