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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863号

夏靖与黄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黄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松。

原告夏靖与被告黄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89.6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合计48787.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55777元;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93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51201002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716元,被告分期向原告归还;还款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0893.49元;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归还款项预存至被告专用账户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代为划扣;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的,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合计人民币10689.67元未归还,故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国松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本案系自称夏靖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虽起诉状中起诉人署名为“夏靖”、授权委托书中也署名“夏靖”,自称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中的“夏靖”签名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委托代理人限期通知原告夏靖本人至本院核实、确认,但夏靖本人并未前来。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所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0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佩吉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