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514号
原告:李荣宽,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国富,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7。
被告:刘美红,女,1962年3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省晋江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1。
被告:陈为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李荣宽与被告陈国富、刘美红、陈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国富在与被告刘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富、刘美红立即偿还原告李荣宽借款4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为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国富、刘美红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结婚证、(2013)晋民初字第67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国富、刘美红身份情况及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为民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4.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三份,证人李某身份证及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经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到庭述称,其根据原告的指令先后汇款给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共计333.5万元;2011年10月左右,其两次陪同陈国富到原告家里借取现金共计66.5万元。被告陈为民提出其不曾为任何人提供保证,申请对借条上保证人一栏“陈为民”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陈为民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三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陈国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举证证明;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陈国富又未到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陈为民抗辩借条上保证人“陈为民”非其所签,但未能提供笔迹样本以供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保证人“陈为民”的签名为被告陈为民本人书写。原告与三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陈国富、刘美红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富与被告刘美红于198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20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陈国富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国富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陈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富、陈为民之间的��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
原告与被告陈国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红虽不是借款相对方,但被告陈国富、刘美红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可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为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国富、刘美红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宽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为民对被告陈国富、刘美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富、刘美红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荣宽、被告陈为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林真真
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该主张成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