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2016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夏市南龙镇尕丁家的租住地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甲出售毒品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同时从马某甲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14克;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36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查获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小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祁忠孝
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