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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209号

刘积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积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积有,务农,家住江西省万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积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积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积有至赣州市章贡区健康路某蛋糕店门口,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王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予以销赃。2、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积有至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某专卖店门口,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予以销赃。3、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积有至赣州市第八中学门口,采取破坏车锁再接线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刘积有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刘积有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积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非机动车登记证、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积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积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积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积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积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荻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