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263号原告张凯,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凯与被告陈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诉称,2015年8月,被告陈厚华因拖欠建行宿迁市支行贷款无法归还,经该行行长施某撮合,欲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的目的亦为归还其在建行宿迁市支行的贷款,从而达到资金周转的目的。由于施某行长表示,只是借用原告的钱款过一下账,之后其会从银行处另行发放贷款给被告以达到还款目的,同时原告考虑到自已的生意也需要施某行长的帮助,故同意出借钱款。同时,施某提出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故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施某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借款时,被告及施某向原告承诺会在2015年9月6日之前还清。但在此之后,被告及施某均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并产生具大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1日,经三方协商后确认因借款500万元未及时归还而造成的原告损失按90万元计算,被告及施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确认该笔90万元算作借款。同日,三方另约定500万元借款本金以每日2万元计算利息,90万元借款本金以每日2,000元计算利息,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但是,之后施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陈厚华则采取逃避方式导致原告无法联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厚华归还590万借款,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厚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厚华经案外人施某介绍相识。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凯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整(¥XXXXXXX.00)于2015年9月6日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按每天叁万元支付违约金,款打至:施某,工行宿豫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向施某的上述账户实际转款500万元。之后,施某未按期还款。2015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及施某三方协商,确认上述500万元未按期归还而产生的损失以90万元计,该笔90万元亦转化为施某向原告的借款。同日,施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借款期限2015.11.21至2015.12.21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付息方式为,如逾期还款,自愿赔偿违约金贰千元每天。该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此据既是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同时是确认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不可对抗的证明。借款人指定的转账帐号转账:户名:施某,帐号:开户行工行。借款人1(签章):施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担保人1(签章):陈厚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同日,原告又向施某及被告陈厚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致:施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经双方结算确认:到2015年11月21日止,你(单位)仍欠我(公司、个人)债务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元。此笔债务本金伍佰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6日。此笔债务已逾期,你的(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出借人:张凯,2015年11月21日。债务人声明:已收到2015年11月21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请担保人作还款担保。债务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逾期按每天贰万元支付违约金。债务人(签章):施某,担保人(签章):陈厚华XXXXXXXXXXXXXXXXXX,签收时间:2015年11月21日。”上述借条、借据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订后,施某及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施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所证实。而被告陈厚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施某及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势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经原、被告及施某三方协商后将损失确定为90万元,并计入借款本金,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90万元借款本金之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至年利率24%,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590万元;
二、被告陈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凯以借款本金590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00元,由被告陈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