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苏维跃,男。被告吴俭发,男。被告李春香,女。被告尚德志,男。被告郭微微,女。被告胡秀英,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郭微微、胡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俭发、尚德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夫妇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吴俭发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俭发夫妇没有偿还贷款,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俭发、李春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0.71元,合计61600.17元;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俭发、李春香负担;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吴俭发、李春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泰来县公安局大榆树公安派出所和泰来县克利镇隆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李春香、郭微微、胡秀英去向不明的证明;证据5、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吴俭发、李春香所欠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俭发、李春香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在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夫妇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2%,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对所欠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俭发、李春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600.7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61600.71元;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俭发、李春香负担;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俭发、李春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春香、郭微微、胡秀英经公告传唤,被告吴俭发、尚德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俭发、李春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0.7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61600.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吴俭发、李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俭发、李春香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尚德志、郭微微、胡秀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吴俭发、李春香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郭雁冰
人民陪审员 孙文生
人民陪审员 汪景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