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8370号
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珊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正善。
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正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以与被告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州中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