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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1683号

郭艳与卞伟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艳,卞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683号

申请执行人:郭艳,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卞伟,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1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卞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卞伟于2016年8月20日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卞伟现有皖SP6**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皖SP6**号小型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