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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190号

蒋昌军与刘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昌军,刘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190号原告蒋昌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举,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

原告蒋昌军与被告刘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昌军诉称:2015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举驾驶湘E7××××小型轿车沿S220线自武冈市湾头桥镇六家铺驶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至武冈市湾头桥镇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蒋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昌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武冈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湘E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2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已全部支付保险费320000元。原告负伤后先后于武冈市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328天后出院。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刘举已赔偿46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与被告刘举协商未成。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保险费外的医疗费760136.69元、误工费23772.72元、伤残赔偿金201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9360元,出院后期护理依赖876000元)、营养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住宿费796元、车费125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561399.41×80%=1249119.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中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蒋昌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鉴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车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车费1254元;3、住宿发票,证实原告在武冈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于2015年6月8日产生住宿费196元、2015年6月11日产生住院费3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住院费用150元,以票据为准;4、发票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他杂费、门诊费等金额;5、住院发票,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势构成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依赖的事实;7、病历诊断书,证实原告在各家医院治疗情况;8、武冈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9、协议书,证实被告刘举卖了车子用于赔偿的事实;10、保险单,证实被告驾驶的湘E7××××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1、(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并已支付给原告320000元的事实;12、(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3号撤诉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刘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正式发票、病历、协议书、保险单、调解书、撤诉裁定书无异议,对住宿、交通费及买药收据有异议。被告刘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收据,证明已付款57,000元,其中55000元有收据,另2000元为现金付款。原告方对被告刘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付款57000元属实。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正式发票、病历、协议书、保险单、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住宿费酌情考虑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8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责任及被告的赔付能力酌情考虑20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举驾驶湘E7××××小型轿车沿S220线自武冈市湾头桥镇六家铺驶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至武冈市湾头桥镇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蒋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昌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举负伤后先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用去医药费79043.93元;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用去住院费169251.32元;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用去医药费123420.52元;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从2015年8月11日到2015年9月7日用去医药费54592.08元,从2015年9月7日到2015年9月30日用去医药费50612.33元,从2015年9月29日到2015年10月28日用去医药费78264.05元,从2015年10月28日到2015年11月26日用去医药费77218.09元);再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1月25日用去医药费65803.45元,从2016年1月25日到2016年2月22日用去医药费16431.46元,从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3月22日用去医药费16683.7元,从2016年3月22日到2016年4月22日用去医药费20904.56元);另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675.2元;2015年6月9日从武冈至邵阳救护车出诊费2085元,2015年7月9日从邵阳至长沙救护车出诊费4150元,2015年11月25日从长沙至邵阳救护车出诊费2070元,共计8305元,以上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出诊费共计762205.69元。2016年4月29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昌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被鉴定人蒋昌军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昌军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结论:被鉴定人蒋昌军因交通事故致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湘E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万元),2015年9月9日蒋昌军以刘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与蒋昌军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蒋昌军3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200000元),其余损失由蒋昌军向刘举主张权利。之后蒋昌军于2015年11月2日撤回了对刘举的起诉。被告刘举已支付原告蒋昌军57000元。原告蒋昌军的损失为:医药费7622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天(从2015年5月29日到2016年4月22日)×50元/天=16400元、营养费10元/天×328天=3280元、误工费328天×69元/天=22632元、护理费526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天×69元/天=22632元,后期护理费365×20×69=503700元)、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155298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举负主要责任,蒋昌军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举应对原告蒋昌军的损伤结果负主要责任,即由刘举承担70%,蒋昌军自负30%。因刘举驾驶的湘E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昌军120000元(已赔付)。余款1432980元,由被告刘举赔付70%计币1003086元,抵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昌军的三责险200000元(已赔付)及刘举支付的57000元后,被告刘举还应赔偿原告蒋昌军各项费用746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赔偿原告蒋昌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746086元。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原告蒋昌军承担700元,被告刘举承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杜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