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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370号

张强犯组织卖淫罪刘某甲、刘某乙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绰号宝哥,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肥东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发满,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锁,绰号三子,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巢湖市,现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淮南师范学院在读学生,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缪道达、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发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书朋、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三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强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豪庭小区南楼X座XXX室用于经营“家庭SPA”,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包含性服务项目及价格的招嫖信息招揽嫖客,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事后从卖淫所得中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强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店内望风并接送嫖客,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嫖广告、临时保管营业款,被告人吴某、孙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接送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事务。2015年11月5日晚,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豪庭小区南楼D座703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及卖淫女3人、嫖娼人员4人,依法扣押用于联络卖淫嫖娼活动的手机、电脑等物,并从卖淫女刘某某处扣押嫖资200元。2015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明知他人组织的是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强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强具有坦白、犯罪活动时间短、无实际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强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因从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张强,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具有家庭困难、系在校学生、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因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强及提供被告人张强的电话号码,具有立功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强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豪庭小区南楼X座XXX室用于经营“家庭SPA”,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包含性服务项目及价格的招嫖信息招揽嫖客,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事后从卖淫所得中分成,牟取非法利益15000余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强聘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店内望风并接送嫖客,并支付被告人刘某甲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强聘请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嫖广告、临时保管营业款,并支付被告人刘某乙报酬1000元,聘请被告人吴某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接送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事务,并支付被告人吴某工资2100元。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强聘请被告人孙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接送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事务,并支付被告人孙某报酬100元。2015年11月5日晚,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豪庭小区南楼X座XXX室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抓获归案,同时现场抓获卖淫女3人、嫖娼人员4人,依法扣押用于联络卖淫嫖娼活动的手机3部、电脑主机5台及嫖资200元。2015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滨湖区振徽苑小区北大门将被告人张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甲、储某、沈某、张某乙、吕某、崔某、韩某、黎某、余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孙某从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张强,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强的电话号码,均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强。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强的电话号码。但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号码后来他不用了,且公安机关对此也早已掌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既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重要线索,也未直接协力抓获同案犯,不应构成立功,而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辨认出同案犯应属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刘某乙、孙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房屋经营家庭SPA期间,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明知被告人张强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利用网络对外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等协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吴某、孙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台式电脑五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强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一千元,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二千一百元,对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婷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